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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23: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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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乔 石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李沛瑶
  吴阶平   曹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