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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7: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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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防火责任制。娱乐场所经营使用者应当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
  娱乐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图纸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一般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采用其他材料时,必须作阻燃处理或者采取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九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明装吸顶灯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加垫石棉板或者石棉布;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的基座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


  第十一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限不少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营业或者活动结束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部位。
  规模较大、装修标准高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自动灭火设施。
  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娱乐场所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作了较大修改。为切实做好走私犯罪审判工作,现就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晋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法律职务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晋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法律职务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12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授权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对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依法进行任免。



198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