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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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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9〕183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创建城市管理两个轴心的管理体制,再造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利用信息采集器,收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日常运行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海陵、高港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泰州经济开发区、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公安、城管、建设、水利、环保等40个责任部门按照《泰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事件分类和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职能分工》明确的责任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市数字化平台系统预留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接接口,确保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网络的互联互通以及受理、调阅、检查等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接受并处理来自监督员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市民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五)负责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和监督、评价处置工作。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定期将区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系统评价结果报告市政府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数据库的定期更新。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其中经政府审批相关企业的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管理和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涉及到本区域、本单位的部件、事件等,并在政策制定、事务处理中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共同促进城市管理运行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要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运行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原则:
遵循“标准统一、资源整合和共享”规划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资源和信息化资源,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原则:
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建设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公司总揽集成、政府租赁使用”的建设模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原则:
(一)遵循“机制创新、科学管理”管理原则。按照“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考核、四级联动”的运行模式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一级监督是指监督评价体系在市级层面,按照长效管理方案的要求,把监督评价与机关作风评比、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干部政绩考核等挂钩;二级指挥是指市政府和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立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按照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两级的职能实行分级指挥;三级考核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建立考核机制,市政府考核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机关相关部门,区政府(管委会)考核街道(乡镇)及所属机关相关部门,街道(乡镇)考核所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级考核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四级联动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建立四级管理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强化职能,狠抓落实,共同提高长效管理水平。
(二)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置由先属部门处置;若先属部门处置确有困难的,再由后属部门处置。按照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市级平台、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协同运行的二级平台,并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平台对接;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制,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案件处理专业队伍,确保信息渠道、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和部件、事件问题及时处置。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对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对规定时限内或延时后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向派遣案件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说明情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定期汇总上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例会,对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责任部门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点评,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十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逐年增加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区政府(管委会)要逐步加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对下列城市管理工作经费,财政部门要予以保障。
(一)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
(二)通过协调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无主部件、事件的处置。
(三)城市长效管理和社区城市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及执法力量的增加和各类装备的配备。
(五)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
(六)城市管理政策宣传、标准的普及。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市政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平台运行畅通。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有关责任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作为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责任部门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作为年度“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以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考核、保证金奖惩制度执行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