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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03 21: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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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和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总工会备案。
合营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合营企业工会,也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第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干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对合营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合营企业工会应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需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规定。如有争议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教育,进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教育,进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督促企业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进职工的团结友爱。企业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成立工会委员会,应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必要的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可设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企业工会与董事会协商,可设一名以上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执行,其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经济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也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必须事先取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职务的职工,必须取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按其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支持工会工作,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本企业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特殊原因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给予方便与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提高户外广告的发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广告内容审查、广告发布前登记和广告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在市容方面的日常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场地使用协议、设计图纸和广告彩图及有关资料,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二)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设置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前内容审查和登记审批手续。
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审批后需延长发布时间、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手续。
审批后三个月内未发布广告的,原批准法律文书废止。
第六条 户外广告实行年度审验。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文字、汉语拼音及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要书写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承制单位名称。下列广告还应标明。
(一)治疗性药品,标明准字、宣字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等忠告语;
(二)医疗器械,标明“械准字”、“医械广审字”和“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等忠告语;
(三)烟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忠告语;
(四)专利产品,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五)39度以下的酒类产品,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条 举办赞助性的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订货会等经营活动,需临时设置实物广告、条幅广告、广告牌、空飘物等户外广告,其主办单位必须在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设置。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归经营者所有,除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国家需要,有权通知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迁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毁坏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
户外广告的设计、绘制要美观、新颖。广告设施要坚固、安全。广告经营单位应做好广告媒体的日常维护。户外广告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及安全时,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印刷单位承接印刷品广告、印制业务时,应查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准承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府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在市区内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
张贴广告(含广告信息),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发布。
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部位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实行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防碍市容市貌、交通设施使用、通讯、供电、园林绿化的;
(四)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标志、国歌音响的;
(五)有淫秽、迷信、荒诞、丑恶内容的;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首创、返老还童等广告用语的;
(七)画面粗糙、有碍观瞻的;
(八)贬低同类产品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补办变更手续,或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注销登记证,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整修或拆除已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就地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2012年第83号)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积极鼓励企业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技术设备,统筹兼顾对外开放和国内发展,促进先进技术引进和企业自主创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收集、整理各地方、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以下简称《2008年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2008年目录》中的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以下简称《2012年目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水平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变化,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技术规格进行了相关调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税则号列进行了相应调整和修正,同时对部分商品的名称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正,调整后形成的《2012年目录》详见附件。
  二、《2012年目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13年1月1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为保证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13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其进口设备在2013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2008年目录》执行。但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2008年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而按照《2012年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调整。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内投资项目项下申报进口的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三、现行政策对国内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免税条件另有规定的,有关进口设备仍需执行相关规定。但此前公布实施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中相关装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与《2012年目录》不一致的,以《2012年目录》所列技术规格为准,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并调整。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3160768304750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