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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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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在制定颁布全省性的关于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之前,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10月25日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拖欠工资现象还时有发生。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顺利拿到工资,高高兴兴返乡过年,巩固和完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专项检查范围为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括各地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等长效机制的建设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阶段(2007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知识,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二是组织用人单位开展自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其2007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的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要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涉及人员的数量及人员招用来源、拖欠时间长短、产生拖欠的原因等,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偿还计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涉及建筑企业的,抄送上一级建设部门。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以及自查阶段中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此阶段,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对当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公安部门及工会组织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协调小组,结合实际确定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检查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工作机制,做到每个部门都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举报投诉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加强部门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建设部门参加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建设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工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精神尽快执结。要积极争取工商、监察、司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改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四)严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瞒报拖欠、克扣工资数额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公开曝光。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不按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法制司)。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1月23日前汇总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有关数据,包括用人单位户数、自查涉及职工人数及其中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0日分3次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的典型案例以快报附阶段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形式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8年2月5日前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