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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时间:2024-07-07 04: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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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中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对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以苗药为代表的民族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帮助、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民族医药专业,培养民族医药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提高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有关部门应当将学习中医药知识纳入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鼓励城镇医疗机构采取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程度较深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城乡中医药服务网络;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民族医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取消、合并中医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的医生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逐步掌握一定的中医药知识和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村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建立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发挥中医药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推动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将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现代中医药、民族医药的诊疗技术、方法和传统制剂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
  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在承担医疗保险服务时,享有与其他同级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充分体现中医药的技术价值和治疗功效。
  第十六条 应当支持和鼓励中医药科技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中药制剂在指定的中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大宗品种的开发;鼓励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生产;鼓励中药企业、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设中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依法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第十八条 重视中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保护中药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中医药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中药材种质资源;加强中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研究;加强中药材新品种研究,开展珍稀濒危中药资源的替代品研究,确保中药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第二十条 鼓励中药企业在中药材、药效物质、中药新用途以及制药工艺等技术环节申请产品专利、方法专利或者中药新用途专利。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医药文献,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中医药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理论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民族、经贸、卫生、科技等部门在安排项目经费、技改项目和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支持中医药研究开发和中医药规范化、产业化、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多种形式,参加中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中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中药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鼓励中药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推进中药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加大新药开发力度,提升中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公开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医药文献,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二)损害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事业和民族医药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对保护和促进民族医药的发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考核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4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考核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考核调度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泰安市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考核调度办法(试行)

为加快推进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实施进程,促进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培育服务业集聚区及服务业大企业(集团)的意见》(泰政办发〔2007〕35号)要求,制定本考核调度办法。

一、考核调度对象

市政府确定的10个市级服务业集聚区和30家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

二、考核调度指标设置

服务业载体建设“1030工程”考核调度指标设置,以引导和促进各类服务业集聚区及服务业重点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为目的,以增强考核工作的导向性、可行性、可比性为原则,对市级服务业集聚区和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分别进行考核与调度。

对市级服务业集聚区考核,设置定量和定性两类指标。定量指标包括集聚区销售(营业)收入增长速度、缴纳税金增长速度、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入区企业(商户)增长速度、从业人员增长速度五项指标,定性指标包括集聚区公共服务组织机构设置、规划制定与执行、信息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三项内容。

对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考核,设置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增长额及增长速度、缴纳税金增长额及增长速度、从业人员增长额及增长速度六项指标。

为便于全面了解和掌握“1030工程”发展变化情况,按照各类集聚区功能定位及企业特点,在考核指标基础上,适当增加部分综合指标和专业指标,按季度定期调度分析。

三、考核计分办法

根据评价指标权重确定系数,市级服务业集聚区和服务业重点企业总系数均为100,分别进行考核、计分。

定量指标,按照各集聚区、重点企业指标值大小分别排序,确定最大值和最小值,采用功效系数法,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得分:〔0.5+(指标值-最小值)/(最大值-最小值)×0.5〕×该指标权重系数。

定性指标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培育服务业集聚区及服务业大企业(集团)的意见》(泰政办发〔2007〕35号)确定的市级服务业集聚区认定条件及完成情况为依据计分。

四、考核调度时限

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个考核单元。每年1月底前,各县市区分别将所属市级集聚区、重点企业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基础数据及发展情况分析报告,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报送市发改委、统计局,市直集聚区、重点企业直接报送市发改委、统计局。2月底前由市发改委、统计局会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审核,提出考核意见和考核报告,上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调度按季度进行。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10个市级服务业集聚区、30家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将调度表分别报送市发改委、统计局(县市区属集聚区、企业同时抄报县市区发改局、统计局),由市发改委、统计局汇总整理后予以通报。

五、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发改委、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数据收集、审核等具体工作。

各集聚区、重点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调度考核工作,按要求及时、准确、真实报送相关报表资料。

六、奖惩措施

本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内容。对市级服务业集聚区综合得分前3名、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前10名,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优先扶持。连续两年集聚区排名后1名、企业后3名,不再列入“1030工程”名单。对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时上报调度表的集聚区和企业不予表彰。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
1.市级服务业集聚区考核评价指标表
2.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考核评价指标表
3.市级服务业集聚区发展情况季度调度表
4.市级服务业重点企业发展情况季度调度表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